TDR炒股遭判刑是冤獄? 金管會三點駁偽造文書
近期媒體報導刑事案件涉案被告因炒作臺灣存託憑證(TDR)遭判刑入獄,援引時任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承辦組非承辦科員之證詞,指TDR非900號公告範圍,控告金管會承辦人員偽造文書,認金管會於民國104年及109年回函內容有誤,控告金管會承辦人員偽造文書。
金管會今日嚴正澄清三點如下:
一、TDR為外國公司將其境外上市股票,透過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方式在台發行表彰外國公司股票之憑證,核屬900號公告之有價證券範圍,其在我國境內募集、發行與買賣,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。
TDR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自屬明確,並為規範TDR之募集發行與買賣,本會於81年依證交法第22條授權訂定「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」,並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上市審查與交易制度,87年已有第一檔TDR在臺掛牌,並非證交法於101年修訂外國公司專章後始將TDR納入規範。
一、有關報導指稱金管會104年及109年兩份回函,據瞭解本會分別依據立法委員及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,就前開TDR所涉相關法規疑義所為之回復,本於證交法所定主管機關之職權,依據法律說明法律適用及其過程,未有刑法第213條(公務員登載不實罪)或第216條(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)規定之情事。
三、報載少數投資人因炒作TDR遭法院判決定讞之案件,按投資人買賣TDR涉炒作等不法行為,自應依證交法訴追其刑事責任,以維護市場秩序並保障投資,方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制定目的,此亦為法院歷來穩定的見解,金管會尊重法院判決結果。另就目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,本會籲請各界尊重法院權限,留給法院充分獨立之審理空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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